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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中否认本人签名真实性的一方,曾申请鉴定后撤回、不配合,申请再审时再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9 13:32)    点击:181

上海律师分析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王签名的《担保书》、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王否认《担保书》上“王”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王曾就此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再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准许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被退回;二审中王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王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即中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王\)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王在一、二审诉讼中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推卸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拒不配合法院基于其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对于王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出“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愿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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